为什么要质押(为什么要质押股票进行减持)

发布日期:2024-05-09 02:12:35 更新时间:2024-11-22 05:49:14 浏览次数:5890  

  一、质押

  《担保法》第45条规定:“以实物抵押的,应当以实物抵押;以金融债券抵押的,应当以金融债券抵押;以股票质押的,应当依法办理证券登记。”因此,这是一种书面形式的出质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采用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抵押方式。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将该债权转为以有形动产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因此,中国大陆地区采用抵押方式设立质权或债权为法律行为。

  二、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之间因对相关财产的权利冲突而导致纠纷恶化,或对案件的执行有不利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人民法院对可能发生纠纷的财产,有保全的必要时,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规定,在诉讼中或执行过程中申请对当事人有关财产实行保全措施。保全可以采用财产查询、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但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滥用。实践中为防止当事人之间因对相关财产形成纠纷而使财产受到侵害或造成损失,有很多当事人都会申请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裁定并及时制作裁定书向申请人发出。申请执行人不提供担保后又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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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质押自出质之日起生效

  质押自质权人与出质人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出质后,质权自债权实际消灭之日起成立;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我国《担保法》第55条规定,“因质押产生的债权,自双方当事人签定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协议债务人将担保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质权人之日起生效。”该条规定,明确了出质自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明确了债权消灭之日起生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赋予了质权从出质之日起生效,而不要求质权人进行办理出质登记义务或者转让债权。这一条款有利于促进质权人在经济活动中加强风险防范、减少债务风险。

  四、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的区分

为什么要质押

  动产质押是以物作为标的物的担保,其标的物性为质权,而权利质押则不限于动产质权。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所具有的不同主体、设定目的、不同物权类型、设定方法等方面。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是属于不同体系中的权利质押类型。根据《担保法》第37条“质押财产在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其价值以抵充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保证金的数额计算”以及第40条“质押财产不得转让”等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动产质权系由担保物产或权利设定,而权利质权则不具备质权特征;也就是说动产质权系质权设立时未受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保证金以及提款请求权数额计算的抵押;而权利质权系质权设定时未受清偿债务或提存的保证金数额计算的担保物权。

  五、出质的种类主要有:

  1、不动产出质:是指动产或者权利出质给他人作为不动产抵押的情况。2、动产出质:是指动产或者权利出质给他人作为质物或者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例如提供保险或货物抵押等等,可以包括不动产质权如房屋质权、车辆质押等等。3、证券与基金等有价证券出质:是指在一定期间内向市场交易主体或者其他特定主体出借有价证券作为担保财产的情况,例如债券质押之中,就有相当比例属于证券与基金出质内容中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一个有价证券,为债权提供了有价证券保障功能。4、其他有价证券出质:是指以有价证券作为出质担保物的情况,例如抵押或者质押等情况。5、其他有价证券出质:是指法律所允许出质情形中规定了出质人与被质权人可以分别在一定期间内分别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实现债权而以自己所有或抵押、质押等方式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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